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四號、第一九三八九號)及移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確定,尚未執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鄉○○村
○○路○○○號前,見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側,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一把,插入該車左前車門鎖孔,欲開啟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惟其尚未開啟車門,旋為丁○○之同事 余建興 當場發覺報警將之查獲,而竊取未果,並扣得其上開行竊用之鑰匙一把;㈡九十二年十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時許),在臺北
縣三重市○○○路綜合體育場旁,見丙○○所有由甲○○(起訴書誤載為「江旭輝」)駕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編號一九三號停車格,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另持自備之鑰匙一把,插入該車車門鎖孔,欲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財物,然其尚未開啟車門,當場為巡邏員警發覺查獲,而竊取未果,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行竊用之鑰匙一把;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一時五分許)
,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戊○○經營之「每一日便利商店」,佯裝購買飲料,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一條,得手後逕行走出店外逃逸,經該店員工 朱善群 發現後,尾隨追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攔獲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於其手提包內起出上開竊得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一條。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丁○○、甲○○、被害人戊○○、證人余建興、朱善群於警詢中指述證稱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犯罪現場及供犯罪所用之鑰匙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及被告行竊用之鑰匙二把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害人戊○○部分)、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告訴人丁○○、甲○○等部分)。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竊盜既遂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所犯竊盜部分,雖未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有罪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屢犯竊盜罪行不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安寧之影響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二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