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0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一七之十五號五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至二天施用一次,而有四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一七之十五號五樓之甲○○住處,為警查獲甲○○。嗣甲○○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警採尿,並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一九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0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八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停止戒治出所,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又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乙節,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八號刑事裁定正本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觸犯本罪,惟念其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除起訴書所載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施用安非他命以外之施用毒品行為,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