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94號抗告人 侯嘉琳 相對人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陳思 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8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 陳思原 於民國99年12月2日辦理相對人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星世紀公司)變更登記,其出資比例為抗告人40%、陳思原60%,並登記抗告人為董事,陳思原為股東。嗣抗告人與陳思原合意決議於
102年5月15日起同意抗告人辭任星世紀公司董事長兼執行董事乙職並退出股份,故抗告人於星世紀公司之實際管領權已於前揭期日解除,星世紀公司僅餘股東陳思原一人,然陳思原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如遲未產生公司董事或管理人,恐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自有選任陳思原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而按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訂定遵行事項之辦法,其中就負責人變更或經理人之任免、調動之變更登記,申請時應檢附合夥人同意書或契約書、任免之證明文件。抗告人因不符合上開規定要件,無法逕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遂提出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然原裁定竟以抗告人未提出會議紀錄或股份轉讓之書面證明,進而拒認抗告人確已辭任星世紀公司董事職務,其後又肯認抗告人既已退股,不具備股東身份,無權聲請云云,足證原裁定有理由矛盾之違失。次按抗告人辭任星世紀公司職務前有負責人、董事長、董事、股東、全國經理或總監等對外職稱,於事實上離開公司至未辦理變更登記前,與星世紀公司權利義務關係尚未脫離,應為利害關係人無訛,是抗告人提起本事件之聲請依法有據。再者,抗告人事實上辭任公司董事及退出經營,除原審所附卷證外,於抗告期間更蒐集相對人惡意破壞公司規章(如拒發薪資、惡意資遣員工)、違反法令(如財務帳冊、交易不實)、捏造債務(承諾書、授權書)及積極不為一定之作為(違背開立票據兌付義務)等刻意構陷抗告人之情事,若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恐加速抗告人及星世紀公司受損害之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裁定選任陳思原為星世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
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又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足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至實體訴訟事件中是否需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為另一問題)之情形而設。是倘董事或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而係各股東就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或執行有所紛爭,則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提出電子郵件、聲明書、存證信函等件(原審卷第
10-13、21、24-31頁)主張其業已退出星世紀公司股份並辭任公司董事云云。惟:
⒈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
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公司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又無限公司有關退股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並不在準用之列,此參公司法第113條亦明。
⒉按抗告人登記為星世紀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且公司章程第
7條、第9條乃分別規定:「本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執行業務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與他人」、「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星世紀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是渠,抗告人既為公司章程所訂明之執行業務股東兼董事,揆諸前揭規定,其自不得無故辭任董事。又有限公司並無退股之規定,抗告人主張退股乙節,已乏依據,而抗告人所提之上開文書多為其單方面提出之書面資料,並未見有其所指已與陳思原合意決議轉讓股份,並辭任董事之相關證明文件,且相對人並於102年9月25日提出答辯狀 陳明 並無抗告人所指已與陳思原達成合意退股,並辭任星世紀公司董事之情事(本院卷第31-35頁),則抗告人是否確已轉讓股份並合法辭任星世紀公司董事,即有未明,而抗告人與陳思原、星世紀公司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既有爭執,應另以實體訴訟解決之(至實體訴訟事件中是否需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為另一問題),尚非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所得審酌,是抗告人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
㈡至抗告人主張陳思原有惡意破壞公司規章(拒發員工薪資、
惡意資遣員工等)、違反法令(財務帳冊、不實交易)、捏造債務(承諾書、授權書)、違背開立票據兌付義務等刻意構陷抗告人之事,若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恐加速抗告人及星世紀公司受損之虞云云,然抗告人上揭指摘,縱然屬實,亦係陳思原是否有違反業務執行責任或是否應對抗告人或星世紀公司擔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問題,並不屬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業務停頓之情況,自不符合上揭所述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是抗告人以此事由主張選任陳思原擔任星世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上開所述,尚難認星世紀公司有無法召開董事會或董事不能行使職權等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之情事,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選任陳思原為星世紀公司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書記官何秀玲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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