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 侯嘉琳 相對人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陳思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思原於99年12月2日辦理星世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星世紀公司)變更登記,其出資比例為聲請人百分之四十、相對人陳思原百分之六十,並登記聲請人為董事,相對人陳思原為股東。嗣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思原經會議合意併決議,於102年5月15日起同意聲請人辭任星世紀公司董事長兼執行董事乙職及退出公司股份,是聲請人於星世紀公司之實際管領權已於前揭期日解除,星世紀公司僅餘股東陳思原一人,若遲未產生法人董事或管理人,恐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陳思原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⑵聲請人承前揭股東間之合意,已將所持有之星世紀公司百分之四十股份,按原出資金額同額移轉予相對人陳思原持有,相對人陳思原即應辦理股東除名之變更登記,依法相對人應辦理股東除名之登記事項,否則即不利於星世紀公司之各項營運。聲請人自完成星世紀公司辭任後至未變更登記期間,相對人為續行經營該星世紀公司,所有一切財務收支項目均要求聲請人簽立授權書,惟經聲請人數次催告相對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對人陳思原自102年5月15日迄今均置之不理,故聲請:裁准聲請人自相對人星世紀公司股東名冊退股除名,並囑託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⑶末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得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非訟事件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公司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必要時,法院得因有限責任股東之聲請,許其檢查公司帳目、業務及財產之情形,故聲請人依法聲請:准聲請人檢查相對人星世紀公司於102年5月15日以前之帳目、業務及財產結算表冊等語。
二、按「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第30條、第46條、第49條至第53條、第54條第3項、第57條至第59條、第208條第3項、第208條之1及第211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法第51條、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3條「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之規定,有限公司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之規定,至無限公司有關退股之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
三、聲請人主張選任臨時管理人無非係以伊已經退股且辭任執行董事乙職,有為相對人星世紀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其已退股乙節,並無提出與之相符且可供調查之證據為佐,且有限公司既無準用無限公司退股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其已退股云云,與法不符,難認可採。次查,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已如前揭法條,故聲請人主張其已辭任執行董事云云究竟是否合法,未見聲請人提出已依照相關規定辭任董事之憑據,雖聲請人表示係經會議合意併決議,且已將原出資金額同額移轉予相對人陳思原云云,但未見聲請人提出會議紀錄或股份轉讓之書面,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其與相對人陳思原往來之電子傳訊及公告布達通知下載函件影本等資料(本院卷第10至13頁),其內容係與全國經理或總監一職之辭任有關而非辭任董事,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退出公司股份(或將原出資金額同額移轉予相對人陳思原)以及依照會議決議辭任董事云云,均無據可憑,故聲請人據此主張星世紀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如聲請人已經轉讓股份且辭去董事,惟因星世紀公司為有限公司,且僅有股東一名,即為一人公司,且有限公司全體股東為最高意思機關,一人公司,股東僅有一人,並為公司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董事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之),此時陳思原當然為公司負責人,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四、另聲請人聲請變更登記及檢查該公司之帳目、業務及財產結算表冊,因聲請人未提出其已合法解任以及轉讓股份之證據,故其聲請變更登記,本難認可採,何況聲請人如已經解任董事,因法人登記之聲請應由董事為之(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人亦無權聲請變更登記。又公司法第118條係屬公司法規定兩合公司中有限責任股東始得聲請法院行使檢查權,星世紀公司之組織屬於有限公司而非兩合公司,並無「有限責任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僅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準用第48條行使監察權之規定,故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並無適用。何況,公司法第118條亦需具備股東身分始可聲請,聲請人既主張其已退股(或轉讓股份),自不具備股東身分,亦無權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顯非有據,且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