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緝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緝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丁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丁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丁誠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雅園大樓(下稱雅園大樓)之管理員,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3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雅園大樓1樓大廳門口見住戶蔡○惠返家,因郭丁誠與蔡○惠前曾為大樓管理問題發生爭執而有嫌隙,郭丁誠遂要求蔡○惠向其致歉然未果,2人因而發生口角,郭丁誠竟先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腳踢之方式傷害蔡○惠,且於毆打期間亦同時辱罵:「幹你娘,你這個有人生沒人教的女孩子」等語,造成蔡○惠受有右頰擦傷、挫傷、上唇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牙齒鈍傷等傷害,且足以貶損蔡○惠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蔡雅惠因遭毆打欲持手機報警,郭丁誠見狀另基於毀棄損壞及強制之犯意,於蔡○惠持第一支手機欲報警時,郭丁誠即強行將該手機搶走並摔擲於地面後復拾起置放於自己之口袋內(未達致令不堪使用),蔡○惠遂持第二支手機欲報警時,郭丁誠又強行將該手機搶走並反覆重摔於地,而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惠,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蔡○惠行使手機撥打電話及報警之權利。嗣因蔡○惠使用公用電話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丁誠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蔡○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8、27、28頁),並有告訴人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持告訴人之第二支手機反覆重摔於地面,致使該手機已無法修復使用,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28頁正面),且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相符(見偵卷第26頁正面),又手機為電子精密產品,若將手機反覆重摔於地面後造成無法修復使用狀態,衡情該手機應已遭損害破壞而其效用已全部或一部喪失,自該當於上開所稱「損壞」要件。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出手強取告訴人之2支手機並將第一支手機放入自己口袋內,又將第二支手機摔壞,雖告訴人之自由尚未完全受壓制,但衡情已足以致使告訴人無法以上開手機撥打電話並報警,而妨害告訴人行使以手機撥打電話及報警之權利,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甚明。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時,亦同時徒手毆打、腳踢告訴人乙節,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被告在打我的同時也有罵我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
28頁正面),足見被告邊打邊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出於同一之主觀犯意而為之,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難以強行割裂,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屬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及傷害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妨害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之行為,除以強暴方式強行搶走告訴人手機外,並同時以強暴方式損壞告訴人之第二支手機,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與損壞他人物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又被告上開傷害及強制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大樓管理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毆打、公然侮辱告訴人,甚而於告訴人報警求救時,又施以強暴行為並摔壞告訴人之手機而妨害告訴人行使以手機撥打電話及報警之權利,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