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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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33號原告 郭明義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
陳冠州 律師被告 郭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月至87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2筆,總計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惟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遂於87年6月間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即於87年6月12日簽發面額為200萬元、到期日為87年8月12日之本票1紙,作為承諾到期日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87年8月12日起即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詎被告於本票到期日屆至時,仍無力清償,於徵得原告同意後,於87年8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8分之1、2分之1、2分之1、4分之1),共4筆,設定債權額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允諾將來若有足夠資金必會清償前述借款,然迄今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2紙、本票影本1紙、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雖未能提出前開借據之正本,惟經證人 郭順德 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岡簡字第125號案件中證述:因伊為土地之共有人,當時設定抵押權之事有讓伊知道,原告與被告間有借款情形,伊有看過借據正本等節明確,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自堪信該等借據為真正,即具有證據力而得為判決之基礎。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編號│日期│金額││││(新台幣)│├──┼────────┼───────┤│1│84年1月27日│25萬元│├──┼────────┼───────┤│2│84年9月23日│20萬元│├──┼────────┼───────┤│3│84年11月30日│10萬元│├──┼────────┼───────┤│4│85年2月25日│13萬元│├──┼────────┼───────┤│5│85年6月2日│20萬元│├──┼────────┼───────┤│6│85年10月16日│14萬元│├──┼────────┼───────┤│7│86年3月11日│25萬元│├──┼────────┼───────┤│8│86年6月8日│12萬元│├──┼────────┼───────┤│9│86年7月24日│15萬元│├──┼────────┼───────┤│10│86年11月5日│18萬元│├──┼────────┼───────┤│11│87年2月5日│15萬元│├──┼────────┼───────┤│12│87年5月1日│13萬元│├──┼────────┼───────┤│總計││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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