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102年度東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賴勉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勉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賴勉秀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2年8月17日21時25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傳廣路口。
㈢行為:賴勉秀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
型機車,經員警攔停盤查,於前開機車腳踏板查獲刀械1把,因認賴勉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賴勉秀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㈢臺東縣警察局102年9月6日東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驗照片2張。
㈣員警拍攝之扣案刀械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各2張。
三、經查,扣案之刀械刀身全長45公分,刀柄長度約15公分,刀刃長度約30公分,其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刀鋒銳利、質地堅硬,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2年9月6日東警保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驗照片、扣案刀械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如持之傷人,確有致生殺傷之結果之可能,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旨在保護公眾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他人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持之作為滋事、械鬥、傷人之工具,被移送人被查獲之地點為交通幹道,屬公共場所,而當時現場狀況亦未有現在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之情事發生,其在公眾場合攜帶刀械之行為,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且已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應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扣案之刀械1把屬被移送人賴勉秀所有,且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賴勉秀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