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1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雅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壹拾貳點叁伍公克)併同用以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淨重6.89公克」更正為「總毛重17.24公克,總淨重13.52公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又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02年6月3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且該鑑驗書於鑑驗方法、鑑驗結果均有詳細說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黃靖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仍加以持有,惟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前總毛重17.24公克,包裝紙袋總重3.72公克,取樣1.1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2.3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局102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2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卷第111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外包裝褐色紙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與沒收銷燬。至鑑定時取樣鑑驗用罄之部分(1.17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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