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郁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2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交簡字第39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林郁翔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鎮○○街○○○巷鎮東一街路口前,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 指示,注意汽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鎮○○街○○○巷為單行道,違規逆向行駛,因而撞擊由告訴人 邢修生 所○○○鎮○○街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挫擦傷、左膝挫傷、創傷後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疑似輕微失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卷第12至14頁、審交易卷第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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