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並補充「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毒品初驗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網路遊戲「老子有錢」群組內之人,但不知道真實姓名也忘記其暱稱,亦無聯絡電話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40頁背面)。惟查,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匿名網友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除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而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嗣於105年間,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134號、第2811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40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均命其應接受戒癮治療及定期向觀護人報到並接受不定期之尿液採驗,緩起訴期間分別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7年6月12日止、以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107年7月8日止。竟仍不知警惕,猶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又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所有欲供己施用之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3個)│①驗前淨重:1.2149公克││││驗餘淨重:1.1939公克││││②驗前淨重:3.2197公克││││驗餘淨重:3.2131公克││││③驗前淨重:0.7920公克││││驗餘淨重:0.7835公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被告吳嘉興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居臺中市○○區○○里○○街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高鐵戀館602室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上開處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分別驗前淨重1.2149公克、3.2197公克、0.7920公克),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766號鑑驗書、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查獲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佐,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