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杉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杉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蔡榮杉明知其分別於民國104年12月28日上午時7分52分、同年月29日14時13分、同年月31日上午8時14分,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向 黃歆惠 (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0日駁回上訴後確定)購得海洛因共3次,並就上開事項於105年2月1日16時1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黃歆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具結證述明確(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嗣於105年11月3日14時10分許,本院審理黃歆惠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105年度訴字第376號),以證人身分傳喚蔡榮杉至本院刑事第5法庭作證,並告以蔡榮杉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拒絕證言權,且於供前令其具結,詎蔡榮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虛偽不實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因蔡榮杉所為證述內容先後矛盾,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蔡榮杉於106年5月16日(即黃歆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前)偵訊時自白其前揭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詞係屬虛偽不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榮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高雄高分院彥刑勤106上訴222字第01701號函附之被告105年2月
1日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本院105年11月3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節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附卷可稽(詳他卷第
2至18頁、49至83頁;偵卷第18至2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號、99年度審訴字第192號、99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1年確定,上開4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另案被告黃歆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自白坦承上開偽證犯行,業已論認如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經具結後,猶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言,已足影響本院對於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法院採納,並未造成錯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入新臺幣4至5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1│2│├──┼────────────────┼─────────────────┤│時間│105年2月1日16時10分許│105年11月3日14時10分許│├──┼────────────────┼─────────────────┤│地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3偵查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5法庭│├──┼────────────────┼─────────────────┤│內容│【檢察官問:依你所述及通訊監察結│【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警三卷第202│││果你在去年12年28日、29日、31日這│頁反面證人警詢筆錄)警察問你:「是│││三天都各跟她買過一次海洛因?】是│何人與何人聯繫?上述通話內容意思為│││的。│何?」,你回答:「是我要去跟『 蘭仔 │││【檢察官問:這三次海洛因交易的價│』購買毒品海洛因。」,警察問你:「│││格、地點?】每次都五百元,都是去│本次毒品交易有無成功?於何時,何地│││到她家裡。前二次的海洛因毒品都是│?交易數量、價錢為何?」,你回答:│││蘭仔親自交給我的。第三次是她叫一│「有交易毒品成功。我於104年12月28│││個男的拿給我的,我以前沒有看過該│日7時52分在高雄市○○區○○路206│││男子,那次我去蘭仔家要拿毒品時,│巷1號(舊厝)以500元向『蘭仔』女│││我沒有看到蘭仔,那名男子跟我說是│子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你在警局│││蘭仔交待他拿給我的。│所述是否實在?】當時我有在提藥,腦││││袋不清楚,警察說不論他問什麼,我就││││回答「是」。(眨眼、摸頭)││││【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警察說不論他問││││什麼,就回答「是」,可是警察問你問││││題,你都是回答一段話,而不是單純回││││答「是」?】當時我腦袋不清楚,我不││││知道警察在說什麼。││││【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二卷第125││││頁通訊監察譯文編號668、669號)你││││說:「我過去找你?」,她問:「你多││││久會到?」,你說:「三分鐘」她說:││││「等等從後門。」,這些對話是什麼意││││思?】那陣子我都會去找她,幫她顧小││││孩,載小孩出去玩,有時候我去她,她││││會要我幫她買奶粉、小孩的東西。││││【檢察官問:(請求提示偵二卷第130││││-131頁證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你回答1月28日││││。」,這與你在警局的回答是一樣的。││││「檢察官問為何這次隔比較久?你說你││││找不到人買毒品,原本賣你的人被抓了││││。檢察官又問你海洛因是跟誰買的?你││││說跟綽號「蘭仔」的女子。檢察官問你││││海洛因是不是就是跟「蘭仔」買的?你││││說是。檢察官問你「蘭仔」住哪裡?你││││說蚵仔寮,你都是去那裡跟她拿的。檢││││察官問你每次都買多少?你說固定500││││元,檢察官問你會不會用電話聯絡?你││││說會。檢察官問你,電話中你怎麼說?││││你說你如果過去找她,她就知道了。檢││││察官問你「蘭仔」的電話號碼,你也說││││得很清楚。檢察官又跟你確認一次104││││年12月28日、29日、31日是否有購買海││││洛因?你說有。問你交易時間、地點?││││你回答每次都500元,地點在她家。」││││對於偵訊筆錄,有何意見?】我真的不││││知道,我在警詢都頭腦不清楚,更何況││││到地檢署。││││【辯護人郭律師問:剛剛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監聽譯文,你找她做什麼?】幫││││忙她照顧小孩、買小孩尿布、奶粉,載││││她們出去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