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9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963號上訴人 鄧晉東 被上訴人 劉愛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愛梅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聲明第3項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條第1項非因財產權之內容,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計6000元(計算式:1500+4500=600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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