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宥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宥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從而,受刑人依上開規定,因有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不得併合處罰,而得維持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外,同時取得請求檢察官依同法第5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亦即在有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取決於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查本件受刑人王宥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4年9月16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5月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表:受刑人王宥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7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5月│││(判2次)│││├────────┼────────┼────────┼────────┤│犯罪日期│102年10月19日、│102年10月21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少│││字第23854、27164│字第23854、27164│連偵字第142、165│││號│號│號、103年度偵字│││││第19484、19485、│││││21382、2138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2649號│2649號│15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9日│103年4月9日│104年2月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103年度訴字第││判決││2649號│2649號│1591號││├────┼────────┼────────┼────────┤││判決│103年7月31日│103年7月31日│104年3月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臺灣臺中地方法檢│││第12706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3│察署104年度執字│││年8月)│第121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