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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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白能守 被告 白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白淑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白能守因被告白淑娟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7日為其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元保證金,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判決無罪確定,請准予發還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具保而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業於103年1月3日匯入聲請人之帳戶,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1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14日彰檢文執強102執他1517字第188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是聲請人具狀為本件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王義閔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