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何誠龍何家驊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劉芳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代理人 楊道利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何誠龍即何家驊(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1日發函全體債權人進行書面表決,未獲債權人可決,惟查: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明哥餐飲店,月薪固定為新臺幣(下同
)20,000元,現與母親、配偶及子女同住父母家中,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在職證明書、103年3月至104年1月薪資證明、戶籍謄本、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104年2月至104年4月薪資證明、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5號卷),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是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再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財產僅所使用交通工具為機
車一部、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險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卷)、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考(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卷)。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782,189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見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10,058元,並於第1期加計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58,013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另加計年終獎金、三節獎金之五成後,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商業登記資料並無其任職公司之資料;㈡有無其他補助;㈢獎金應以九成計入更生方案;㈣有無其他保單價值未計入,且應於第一期一次清償;㈤應提保證人一名;㈥還款成數過低等語。然查:
㈠債務人陳報其任職於明哥餐飲店,有雇主開立之在職證明書
、薪資證明,已如前述。是債權人以其雇主未設立商業登記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尚有誤會。
㈡另本件債務人每月領有育兒津貼2,500元,有臺中市政府核
定通知書、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4年5月20日函附卷可考。是債權人以其有無領取其他補助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亦不可採。
㈢次按,關於年終獎金、三節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
之給與,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另參酌其年終獎金、三節獎金之數額,本院認債務人以其年終獎金、三節獎金取五成後平均記入每月收入中,應屬適切。
㈣另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險保單,已如前述。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逕行認可制度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以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使各債權人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清償,別無剝奪或限制債務人就其財產處分權能之規定。查本件債務人已將其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價值加計於第一期更生方案,另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價值亦平均加計於72期更生方案中清償,已屬盡力清償。是債權人以保單價值有無未計入、保單價值應於第一期全數清償云云,即無可採。
㈤且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
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是本件債權人以其未提供保證人為不同意理由,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㈥末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本件債務人既屬盡力清償,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遽認有欠公允,委無足採。
㈦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
償,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士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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