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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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聲請人保證責任臺東縣太麻里原住民建築勞動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孫元璽 相對人 陽秀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104年度東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民國104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東簡字第17號民事歷審卷(含本院104年度東簡聲字第1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審卷)、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4號提存卷、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清單7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