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謝真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2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謝真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表示告訴人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然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車速過快情形一節,遍查全卷,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又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此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肇事人責任之問題,刑事責任上仍無法減免被告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允許依民事上過失相抵之理論,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告訴人即使與有過失,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人之責任,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顯而易見之過失,並造成告訴人 黃翊 銜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被告之過失程度、本件肇事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狀,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過失犯行,態度良好,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629號被告黃謝真敏
女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路○○巷23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謝真敏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區○○街與西屯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區○○街○道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適有 黃翊銜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經該處,雙方均因閃避不及,黃謝真敏所騎前揭機車之前車頭因而不慎與黃翊銜所騎上開機車之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翊銜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臀、右大腿、右手臂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而黃謝真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翊銜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謝真敏於偵查│被告黃謝真敏於上開時、地,騎│││中之供述│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闖越紅燈致發生車禍,惟辯││││稱:對方車速過快等相關事實。│├──┼─────────┼──────────────┤│二│告訴人黃翊銜於警詢│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及偵查中之指訴│碼RZ3-296號輕型機車,因闖越││││紅燈,不慎碰撞告訴人黃翊銜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相關事實。│├──┼─────────┼──────────────┤│三│證人 黃勝鴻 於偵查中│案發現場處理之經過情形,及被│││之證述│告因闖越紅燈致肇事,且告訴人││││受有傷害等相關事實。│├──┼─────────┼──────────────┤│四│臺中市○○○○○道│案發現場之相關跡證及被告行為│││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符合自首要件等相關事實。│││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李文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