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2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八一一號
聲請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樓送達代收人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相對人傑群印刷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四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四相對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四相對人丁○○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八一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雅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成龍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本票附表: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二八一一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台幣)││││├─┼───────────┼─────────┼───────────┼───────────┼──┤│1│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陸拾萬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