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送達代收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7489號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48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代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