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租用原告之0000000號電話使用,惟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共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十萬零一千五百零一元未付,迭催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對帳單及催告函影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對帳單及催告函各一件為憑,而被告復不到場或以書狀提出防禦方法,應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積欠租用電話費合計十萬零一千五百零一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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