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8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 楊平慶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楊平慶(下稱異議人)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之情形,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應無不合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以營業大客車為業,無意誤闖紅燈兩次。惟每次在那時段黃燈與紅燈之讀秒時刻過短,不敢煞車,以免後車追撞,導致事故。故請免予吊扣駕照,伊日後勢當更注意黃紅燈之行駛,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63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分別於100年9月15日及101年2月25日,因均違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由,而各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各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附卷可憑,異議人前開二次違規之時間確係在6個月之內,其違規點數合計既已達6點,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規定,逕予以裁罰,尚無不合。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並施以道安講習之部分,實係原處分機關依法所為之裁處,且別無其他可以選擇之處罰或裁量空間存在,是原處分機關就此所為合義務之裁量,自無不法,非得任意空言指摘。是以,異議人既未能舉證本件舉發或裁罰有何錯誤或虛偽之處,自難執以前詞作為本件免罰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例第63條第
3項、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石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