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2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吳昆浦 律師被告 劉力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
11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力瑋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力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願意面對現實,接受審判,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母親亦當庭請求本院能具保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能回家共享天倫之樂,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力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起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被告犯罪情節、全案卷證資料,以及案件進行之程度等情,經合議庭評議結果,認雖被告遭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然如命具保亦可確保本案之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是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8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王紹銘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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