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附民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余審藝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榮馳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秘密案件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陳述 略稱:原告與被告原為配偶關係,因雙方感情不睦,被告竟基於妨害秘密之故意,向任職OO科技有限公司之訴外人林OO購買GPS衛星定位追蹤器,並於民國102年(起訴狀誤載為101年,應予更正)4月1日前某日,將該
GPS衛星定位追蹤器裝設於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底盤上,以此方式窺視原告非公開之駕車行駛路線及出沒地點,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原告因而承受極大心理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原審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後,上訴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妨害秘密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45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104年度上易字第71號)。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