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附民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185號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告 王子文
朱文義 蔡佩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蔡佩珊與王子文、朱文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初,先以電話向 仲介 代辦汽車貸款之富源管理顧問企業社人員佯稱需以車貸款,復於同年月20日,由被告王子文向址設屏東縣潮州鎮之跑天下租車行,取得馬自達廠牌不詳車號黑色自小客車,取下原車牌後,改懸車號0000-00車牌,再由被告3人同至址設屏東縣○○鎮○○路之千銘汽車百貨,以該車供富源企業社人員 王偉承 查驗並簽約,使王偉承陷於錯誤,轉呈原告詐貸新台幣(下同)20萬元,該20萬元於同年月21日匯入被告朱文義位於林邊郵局之帳戶,由被告蔡佩珊於同年月22日帶同被告朱文義至林邊郵局領款而詐欺得逞。被告3人上開共同詐欺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失,爰對被告蔡佩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之人即被告王子文、朱文義,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起訴求為判決: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3人雖未提出書狀,惟依被告蔡佩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佩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4號案件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被告蔡佩珊及王子文、朱文義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