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安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安崇因偽造文書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曾安崇因偽造文書等捌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以下同)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