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昆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1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昆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昆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其於104年10月31日中午11時至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他人搭載至高雄市三民區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行駛,於行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2頁)。
2.被告蕭昆夷之自白(院卷第16、18頁)。
三、論罪核被告蕭昆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尚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本次已係第3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足認被告一再存僥倖之心,無視法律規定及他人安危,其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係騎乘輕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暨被告所自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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