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家聖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基礎事實: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家聖(下稱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4
日為警依法採尿送驗,因呈現甲基安非他命(1,496ng/ml)、安非他命(196ng/ml)陽性反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向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獲准,有聲請書、裁定書、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9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林家聖不服前開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被告已經自承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係因製造上開毒品時,吸入純化階段產生之水蒸氣所致,並非吸食毒品使然,其經驗得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僅1,496ng/ml、安非他命濃度僅196ng/ml,亦顯然低於吸食毒品者,根本無須送觀察勒戒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乃就施
用毒品者,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非屬懲戒行為人,猶不問其施用之目的為何。
㈡本件被告雖執前開情詞辯稱無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然姑不
論一般施用毒品者,其體內所含毒品成分均隨時間經過而逐步代謝排出體外,原無從單以尿液中隨機驗得之濃度而認定其施用方式,況本件被告前開經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亦與一般常見經查獲之施用者無異,其以上開尿液中所含毒品成分濃度為辯,原已無據,遑論本件縱依所辯,係因著手製造毒品之過程中吸入該成分所致,則其本於自主意思而為前開製造毒品之犯罪行為時,對於將吸入該等成分,既有認識,竟仍執意為之,復未採取任何有效之防護,客觀上亦堪認就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原已無礙其以該種方式施用毒品故意之成立,對於身心健康所生影響之結果,亦無免於戒除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必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規定所規範之意旨,要無不合,是原審依前開規定,以裁定諭令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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