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90號原告 譚淑君 被告 呂沐維
呂沐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一○三年度家訴字第五一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對被告呂沐維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存在,而被告呂沐維為免財產遭原告追償,與被告呂沐勲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並為抵押權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又被告二人間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亦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並塗銷抵押權登記。查被告呂沐維否認原告對其有剩餘財產分配之債權存在,而原告對被告呂沐維是否有此債權存在,為先位之訴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之重要因素,於備位之撤銷詐害債權訴訟,亦須債權人方能行使撤銷權。又原告已另案對被告呂沐維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刻由本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中,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為免裁判歧異,確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