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弘金於民國106年4月24日下午3時許,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福德三路口,經警攔檢酒測,並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證據名稱:
1.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交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駕經查獲之情形,自明知此危險性,竟仍率爾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小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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