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2465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8年2月4日下午4
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書記官 劉芷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
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伍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仟貳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於89年9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用
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
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等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
時須繳納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
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正附卡持卡人就所生帳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等陸續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
至97年4月2日止,共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42,742
元、循環息及違約金15,989元,共計258,731元未按期給付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丙○○、丁○○連帶給付249,
955元,及其中234,508元部分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丙○○給付8,776元
,及其中8,234元部分自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
○、丁○○連帶給付249,955元,及其中234,508元部分自97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以及
被告丙○○給付8,776元,及其中8,234元部分自97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760元(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應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
2,660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