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小字第257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
造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之威士卡,及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卡(下
稱系爭信用卡)與被告,依約被告即得持用系爭信用卡簽帳
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即18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
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加計自該筆帳款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遲延利
息外,另應給付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計入循
環信用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若債務人連續發生遲繳
狀況,則計付違約金已連續3個月為上限。詎被告迄97年9
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零555元,及其
中3萬6,809元部分,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月依上開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屢經催討拒不清償。
爰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零555元,及其中3萬6,809元部分
,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帳款之
2.5%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乃被告之母丁○○○冒被告之名向原
告所申辦,被告並不知情,且丁○○○因冒用被告之名申辦
多家銀行信用卡所涉犯之偽造文書等罪,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2697、
2698、2699號起訴書予以起訴在案,故本件因系爭信用卡所
消費之帳款,並非被告所為,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信用卡消
費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惟查,系爭信用卡為被告之母丁○○○持被告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印章,冒用被告之名義委託代辦公司向原告所申辦
,被告並不知情,且丁○○○冒用被告之名義所申辦之信用
卡亦有多家等情,業據丁○○○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
49頁),且丁○○○因冒用被告之名義申辦原告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寶華銀行、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之信用卡或現
金卡而使用,涉犯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亦經高雄地檢署
以97年度偵緝字第2697、2698、269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
本院予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亦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在卷可資參憑(本院卷第45-46頁),足徵丁○○○所言
非虛。參以經本院比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戊○○」
之簽名(本院卷第5頁),亦明顯與被告嗣後於支付命令異
議狀及本院答辯狀中之簽名不符(參本院卷第22、31及52-1
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並非依所申辦等情,可予採
信。從而,系爭信用卡既非被告所申辦,兩造間即無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則因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帳款及利息、違
約金,自非由被告負償還之責。
四、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所申辦,而係被告之母丁○
○○冒用被告之名義向原告所申辦,故兩造間並無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應償
還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帳款7萬零555元,及其中3萬
6,809元部分,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
上開本金帳款之2.5%計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3個
月為上限,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