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9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及其上4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高雄縣林園鄉頂厝村椰樹
六巷十五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其即應依
約繳納帳款,詎乙○○均未依約繳納,迄今已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萬135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
未清償。嗣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7年11月18日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42建號之建物,即門牌高雄縣林園鄉
頂厝村椰樹6巷15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被告戊○○所有。而乙○
○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故被告所為之信託行為已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
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
所有權移移轉行為,並請求戊○○應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系爭房地之原狀。爰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以:伊對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7萬
135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不爭執,但對於系爭
房地為何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戊○○之經過並不清楚
,伊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且目前系爭房地仍為伊
在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戊○○則以:當初因乙○○向伊說有民間借款,請求伊
代償,並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伊才將系爭房地辦理以信
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只要乙○○有還錢,依就同
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原為乙○○所有,嗣乙○○於97年11月18日將系
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戊○○所有。
(二)乙○○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已積欠原告信用卡
消費款本金17萬135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乙○
○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三)目前系爭房地尚在乙○○之使用中。
五、本件爭點:原告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244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戊○○應將系爭房地
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回復系爭房地
之原狀,有無理由?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謂債務人因信託行為,
致其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始足當之。申言之,因
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
有遲延之狀態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先予敘明。
(二)經查,乙○○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已積欠原告
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7萬1355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且而乙○○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等情,為乙○○所不爭,如上所述,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乙○○除系爭房地外,既已無
任何財產可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其竟將系爭房地以信
託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戊○○所有,自有害於債權人即原
告之權利,故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本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自屬有據。至於戊○○辯稱:當初因乙○○向伊說
有民間借款,請求伊代償,並同意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伊
才將系爭房地辦理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只
要乙○○有還錢,依就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云云,係屬戊○○與乙○○間之債權債務問題,尚與本
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無涉,故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
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
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就民法所規定之撤銷訴權而言,業
已賦予債權人於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時,同時得訴請該受益人回復原狀。例如於受益人經無
償或有償行為取得不動產之物權登記時,債權人即可同時
依民法第244條前段規定,訴請受益人塗銷該不動產之物
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然則,於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訴權規
定,同係債權人之權利遭受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
行為(然於此係專指信託行為而言)所害及,固然同係賦
予債權人得向法院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卻無如民法第
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同樣賦予債權人得同時訴請受託
人回復原狀之權利,理論上自顯失衡平。又民法第244條
第4項前段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所增訂,並於89年5
月5日始正式施行。於增訂上開規定前,實務上向來均寬
認債權人於訴請撤銷債務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時,「當然
」可同時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惟因法律對此並無明文規
定,就其法律適用之正當基礎而言,誠有疑問。是為賦予
其法源之依據及兼顧交易安全,始增訂上開規定。惟就早
於85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6條所規定之撤銷訴
權,卻無同時增訂相同或類似之規定,顯屬立法上之疏漏
,徒使債權人一方面得撤銷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另一
方面卻無從逕請受託人回復原狀。從而債權人僅能迂迴依
民法代位之相關規定保障其自身之權利,對於債權人實體
利益及程序利益之保障均顯匱乏。職是之故,本院認為依
「相類似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應認債權人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之信託行為時,亦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同時得訴請受託人
回復原狀,始屬妥適。準此,原告業已撤銷被告間就如系
爭房地所示不動產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已
如上述,原告自得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
定,訴請被告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前揭信用卡消費款債權,原告自可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又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前段規定,原告亦可訴請被告戊○○塗銷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戊
○○能應將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樂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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