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41支郵局
第767號存證信函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係
準法律行為之一種,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97條關於意思表示
之公示送達。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雄
簡字第1294號判決所載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新台幣15,000
元及利息讓與訴外人 鄭立明 ,聲請人並以主文所示之存證信
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致無法將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為此,
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信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雄簡字第1294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實。依相對人戶籍謄本之記載,相對人確設籍於「臺南市○
區○○○路2段428號」,然聲請人所寄系爭存證信函,竟遭
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
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居所無誤。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