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
六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叁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
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於次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九月六日起
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止,按月繳納三千元之違約金。嗣被
告於額度內陸續消費記帳,惟其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止
,共積欠三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三元及其違約金、利息未清
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與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之上揭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八百六十元(裁判費三千八百六
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