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宗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6
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 游豐駿 支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支付方式為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給付一萬三千元後,再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短時間內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騙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手段相同,應為接續犯,僅論一罪已足。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取得財物,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其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之情暨犯罪手段、本件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僅曾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未有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案上開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業如前述,為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給付方式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