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七三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零壹元自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至九十年二月止累計消費記帳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未給付,
其中九萬四千九百零一元為消費款,一千四百七十元為循環信用利息,依約被告除應
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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