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禾筠
選任辯護人謝建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722號),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禾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禾筠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日,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認識
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王宏偉 」之人。范禾筠因認「王宏偉
」有意與其交往,遂同意「王宏偉」要求,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對價,由范禾筠提供金融帳戶予「王宏偉」使用。范禾筠於同年6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宏偉」,復依「王宏偉」指示,於同年6月21日,就前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以方便「王宏偉」將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轉入約定帳戶。「王宏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本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即意圖(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或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李家瑩 、 范詠怡 、 吳麗淑 、 兵書維 等4人(以下稱李家瑩等4人),致李家瑩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李家瑩等4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家瑩、范詠怡、吳麗淑、兵書維提出告訴及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范禾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李家瑩等4人於警詢時指述其等受騙後,匯款至被告范禾筠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或富邦帳戶等情相符,並有告訴人李家瑩等4人報案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告訴人李家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其子 賴俊宇 白河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范詠怡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吳麗淑提供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兵書維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3年8月5日合金屏南字第113000239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前揭銀行113年11月29日合金屏南字第1130003433號函及所附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039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前述銀行113年11月12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6798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轉出帳號建檔及維護與金融卡/網路/電話/行動銀行轉帳帳號維護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及相關補強證據均可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形式上較不利被告,但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前開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有因犯罪而獲得財物,故此項法律修正,實質上亦無更有利或更不利被告之情形。
㈢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1萬元報酬,竟因網友「王宏偉」有意與其交往,且不了解「王宏偉」為何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的情形下,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合庫及富邦兩銀行之網銀帳戶、密碼予未曾謀面之「王宏偉」使用
,且又在不明瞭原因之狀況下,依「王宏偉」指示,就前開合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以方便「王宏偉」轉帳。而其提供之帳戶嗣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遭利用作為向告訴人李家瑩等4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的財產上損害,合計損失金額高達444萬7562元,被告行為不僅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有賠償告訴人損失以求和解之意願,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李家瑩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並於和解成立當天先給付5萬元,餘15萬元分期給付,每期給付6千元,至全部給付完畢,迄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又另按期給付6千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113頁)。而告訴人吳麗淑、兵書維等2人均要求被告全額賠償損失;告訴人范詠怡則希望被告賠償70萬元,每月給付1萬元,然被告無力負擔,致無法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其素行良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婚姻、家庭及個人經濟狀況(為保護個人隱私,不在此處揭露,請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與「王宏偉」期約提供帳戶之報酬,然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李家瑩
(提告)
113年5月某日至同年6月27日間,詐騙集團成員向李家瑩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李家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子賴俊宇名義,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4日11時47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2時20分)
臨櫃匯款20萬元
范禾筠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范詠怡
(提告)
113年5月某日至同年8月10日間,詐騙集團成員向范詠怡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范詠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5日13時10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3時14分)
臨櫃匯款100萬元
同上
3
吳麗淑
(提告)
113年3月8日至同年7月17日間,詐騙集團成員向吳麗淑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吳麗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9時29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9時48分)
臨櫃匯款120萬元
同上
4
兵書維
(提告)
113年3月某日至同年7月15日間,詐騙集團成員向兵書維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兵書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7日14時17分
臨櫃匯款204萬7562元
范禾筠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