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明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

1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7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明辰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蔡明辰(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峻豪具狀聲請檢察官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請理由稱:被告資力甚佳,卻將賠償責任全數推給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則以「尚未實際進行植牙療程

  」,無法認定實際醫療費用為由,拒絕給付相醫療費用,兩方相互推諉,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受損害,顯見被告未能自省

  ,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處之刑,猶嫌過輕等語。經核告訴人所述,非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

三、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俱無爭執,僅以前開原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然被告已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本院前之民國114年4月15日,與告訴人張峻豪在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並依約由被告及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如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據被告 陳明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頁)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與保險公司互相推諉賠償責任,被告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理由均不復存在。檢察官之上訴既已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明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已於檢察官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有如上述,告訴人並於前揭刑事陳報狀中敘明「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刑事法院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3頁),且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本院因認被告既係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鈺

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明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調偵卷第18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張峻豪受有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雙方對調解條件不一致而未能成立,堪認被告並非全無彌補自身犯行之悔意,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之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56號

  被   告 蔡明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辰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大學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轉,適有張峻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張峻豪人車倒地,受有上顎骨骨折合併右上正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右上第二小臼齒脫出、左上正中門齒、右上犬齒、右上第一小臼齒牙釉質、牙本質、牙髓腔斷裂、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開放性骨折、上顎骨缺損、上顎前庭區疤痕攣縮、上顎骨萎縮不足等傷害。   

二、案經張峻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峻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及蒐證照片35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查本案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為駕駛人乙節,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復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幾經調解,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被告非無賠償意願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侯 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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