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絲
劉傳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864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28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39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傳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麗絲、劉傳理明知他人取得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且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麗絲於民國99年5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火車站前,將其於當日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 許雅舜 ,以供許雅舜轉售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許雅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1、推由集團成員以林麗絲申設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撥打電話給 黃國壬 ,佯稱貸款需繳交風險管理費云云,致黃國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7月9日10時許,匯款23,900元至 鄭嘉夆 (未經偵辦)所有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
2、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報紙刊登代辦貸款廣告,並以林麗絲申設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經 許良吉 撥打上開電話後,自稱「鄭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需先支付高風險費及設定費云云,致許良吉陷於錯誤而先於99年8月
2日10時44分,匯款30,000元至 何世吉 之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何世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5日確定),再分別於99年8月3日13時許、同年月5日14時20分許,匯款38,000元、33,000元至 曾鳳貞 之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曾鳳貞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黃國壬、許良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劉傳理見中華日報刊登「手機換現金0000000000」之廣告,撥打上開電話與對方聯絡後,於99年6月8日某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現改制為臺南市○○區○○○路家樂福前,將其於同日甫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1,200元之代價,出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1、推由集團成員於99年6月30日在報紙上刊登個人信用貸款之不實訊息,適閱讀報紙之 王淑惠 信以為真,撥打該廣告所載劉傳理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 何立偉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申設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按該人指示於99年7月1日、4日將其女戴之亦所有之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其所有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草根堂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第一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竹貨運寄送至桃園市○○路○段○○○巷○○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
2、推由集團成員於99年7月1日在報紙上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之不實訊息,適閱讀報紙之 黃子萱 陷於錯誤,撥打該廣告所載劉傳理申設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被告何立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同日按該人指示交付其男友 游啟宏 所有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7日依該人指示匯款20,000元至上開王淑惠所有之內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王淑惠、黃子萱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麗絲、劉傳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壬、王淑惠、游啟宏、黃子萱、許良吉於警詢之證述,被告王淑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黃國壬之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被害人游啟宏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份、新竹貨運託運單2份、何世吉、曾鳳貞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林麗絲、劉傳理提供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害人許良吉、王淑惠、黃子萱、雖於客觀上有數次匯款、交付帳戶或分別交付帳戶、匯款之行為,然均係本件詐欺取財正犯即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密接時、地,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亦係分別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俱為接續犯,僅各以一罪論。被告林麗絲、劉傳理皆以一次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得
2位被害人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因被告林麗絲移送併案部分(即同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乙事)與前揭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者,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俱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誠屬不該,且被告林麗絲前已有2次出售金融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素行不佳,惟 念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2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2人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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