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毒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毒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83號抗告人 蔡耀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97年10月22日起,即在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持續治療至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則原裁定將抗告人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經查:㈠告訴人即被告蔡耀棠於99年10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巷○○號1樓住處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抗告人即被告蔡耀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進行篩檢(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確認(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結果,呈現有鴉片類之可待因、嗎啡之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9年11月5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臺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蔡耀棠涉嫌毒品案件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2支扣案可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㈢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
,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同條例第21條固有明文。惟此條文係鼓勵施用毒品者,在未被查獲前,即主動向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被查獲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乃對於施用毒品者於請求治療「前」之施用行為予以寬典,並非凡在治療中又繼續施用之行為,均有此條文之適用,否則自動治療將成為繼續施用毒品者之護身符,恐失鼓勵主動治療之美意。查抗告人自97年10月22日起即在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迄今,固據抗告人提出同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查抗告人於治療中復於99年10月24日在其住處房間內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部分之施用行為,並非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免責之範圍。
抗告人以其在治療中所為之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賴純慧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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