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韋辰
李育樸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
800號),被告2人均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9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韋辰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育樸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韋辰、李育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
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雖為現役軍人,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其等所犯均非屬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參酌上開所述,應由本院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余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至被告李育樸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本院審酌被告余韋辰正值青壯,身心健全,為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李育樸搬運贓物,助長竊盜犯罪,亦增加查緝贓物之困難,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表悔悟,部分贓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余韋辰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8萬元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併參酌被余韋辰為高職畢業,現從事板模工作,而被告李育樸為高中畢業,現擔任職業軍人,均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靜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0800號被告余韋辰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育樸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364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韋辰於民國100年3月6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38號LAMPPUB店內消費,並將其皮包寄放該店櫃臺,於同日4時10分許,余韋辰至櫃臺領取皮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 鄭喬尹 不注意,徒手竊取置於該店櫃臺上之LV牌皮包一只(該皮包係 姚佳妤 所有,皮包市價4萬5,000元,內有姚佳妤學生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諾基亞牌手機市價3,000元1支、LV小皮夾市價1萬元、現金新台幣1,200元、化妝品及衣服),得手後隨即搭乘李育樸駕駛之車輛離去。李育樸明知上開LV牌皮包係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包內之姚佳妤學生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化妝品,以上開姚佳妤所有之衣服包裹後,丟棄在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116號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網球場內,以避追查,余韋辰則將上開諾基亞牌手機1支隨地丟棄,並將上開LV牌皮包、LV小皮夾占為己有。嗣經警調閱LAMPPUB監視錄影器後,發現余韋辰涉有重嫌,經余韋辰陪同警方前往高雄市旗山區中洲里南北巷內取出上開LV牌皮包、LV小皮夾,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余韋辰之供述│1.被告余韋辰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喝醉不小心拿錯了云云。然查,質之證││││人即店員鄭喬尹證稱:我們收到客人的包││││包會先編號,然後給客人一個號碼單以便││││領回,編號後會將包包放置櫃臺內,當天││││因為客人太多,所以才會將包包暫時放置││││在櫃臺上,歹徒是趁我不注意時將包包拿││││走等語,是被告寄放包包後,係以號碼單││││領回屬於自己的物品,而證人鄭喬尹既未││││交付被害人之LV牌皮包,則被告誤取之可││││能性甚低,再者,上開LV牌皮包係屬女用││││皮包,無論外觀、重量、款式,均與被告││││所使用之包包不符,況被告事後將上開贓││││物或丟棄以避追緝或占為己有,與一般誤││││拿之情形不符。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2.證明被告李育樸將上開LV牌之皮包內學生││││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化妝品,以上││││開姚佳妤所有之衣服包裹後丟棄之事實。│├──┼─────────┼───────────────────┤│二│被告李育樸之供述│1.坦承伊將上開LV牌之皮包內學生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化妝品,以衣服包裹後││││丟棄之事實。││││2.證明被告余韋辰將上開LV牌皮包占為己有││││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害人姚佳妤│伊發現失竊後,隨即撥打置於上開LV牌皮包│││之供述│內之手機,當時已經關機無反應,佐證被告││││余韋辰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四│證人即LAMPPUB店店│證明伊收到客人的包包會先編號,然後給客│││員鄭喬尹之供述│人一個號碼單以便領回,編號後會將包包放││││置櫃臺內,當天因為客人太多,所以才會將││││包包暫時放置在櫃臺上,歹徒是趁伊不注意││││時將包包拿走之事實。│├──┼─────────┼───────────────────┤│五│贓證物、查贓照片共│證明被告余韋辰竊取上開LV牌皮包並占為己│││5張及監視錄影翻拍│有之事實。│││照片10張││├──┼─────────┼───────────────────┤│六│扣押筆錄、扣押物品│1.證明查獲之經過。│││目錄表、贓物認領保│2.佐證上開犯罪事實。│││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余韋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李育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檢察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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