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代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25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予駕駛人乙○○駕駛,於民國98年11月17日15時16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市區○○○道路危險駕車,為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舉發「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危險駕車)行為之汽車」違規;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1月25日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8年11月17日由乙○○駕駛,依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
0號違規單處罰後,再依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違規單舉發「在道路上蛇行」違規,除處罰鍰外,並於事後再處罰車主,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規,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並無處罰車主,僅對行為人處罰;執勤員警同日舉發數罪,沒有攝影、拍照之證據,亦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為此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該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對象,原則上係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罰之理由。是以對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處罰汽車所有人,反之如不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自無處罰汽車所有人之餘地。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停舉發「在道路上蛇行、急轉彎,巷道高速鑽竄」違規乙節,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足憑。
而因駕駛人乙○○非該車之所有人,原舉發單位即另掣開違規通知單舉發車主即異議人有「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危險駕車)行為之汽車」違規,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
1份在卷足憑。
㈡、次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曾清宏 到庭具結證稱:「我在98年11月17日下午3時16分之前約3、4分鐘,我當時在台6線與128線口,我是開巡邏車執勤,與 謝勻棠 一同在車上執勤,發現乙○○駕駛該車闖越台6線往後龍方向的紅燈,就此部分,我有對乙○○開罰單,總共開了2張罰單,違規行為是『蛇行、無照駕駛』、『闖紅燈、不服稽查逃逸』。他闖越台6線紅燈後,右轉進入119甲線,我在後面追,當時乙○○時速滿快的,他一闖過紅綠燈時我就開警報器、警示燈,我的車身當時距離他的車身約3、4個車身,他發現之後加速逃逸,後來還是在雙向道蛇行,我有檢附13張相片附卷,後來我攔他的地點是在館南村往中義的道路上」、「(乙○○被你攔停後,有無表示不服?對蛇行部分)沒有,乙○○說他無照,會怕警員攔查,他承認有蛇行,他還說他還在當兵,怕部隊處分」、「(乙○○蛇行的地點為何?請繪簡圖附卷,並在照片上標示蛇行地點)我在台6線與128線路口攔查到乙○○闖紅燈,於是我駕車在後面鳴笛、示警報器,他就開始往箭頭方向逃逸,先從台6線往後龍方向,走到三角點處,又右轉,往館南村方向,館南村是公館鄉,之後在館南村我劃紅線處,他繞了二次圓圈,我在後面追,這二次圈圈就是照片9至12,照片1至8,就是從攔查地點開始,他的行進路線,攔停他的地點是在過了館南村與中義的交界處附近,我們盤查他時,他的父親就出來了。」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3月5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提出之採證照片13張及蒐證錄音譯文1份以資佐證。衡諸證人曾清宏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經到庭具結,證述其攔停舉發經過,對駕駛人乙○○駕駛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貨車如何在道路上蛇行之舉發過程的證述,連續而完整,顯見證人對舉發當時之記憶深刻。其與異議人甲○○及駕駛人乙○○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之理。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故其證言應堪採信,足認實際駕駛人應為乙○○無疑。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目的係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避免再犯,危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所為之加重處罰。準此,倘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而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逕對汽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並不能達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再犯之目的,故無對非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車牌照
3個月」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28
9號裁定亦同此見解)。且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由本條文前後連貫,及承接同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可知本條第4項規定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顯無意規定在此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再者,審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例如,第34條後段規定: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第35條第6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62條第5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則未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益徵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再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第2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等規定觀之,可知該等規定均以應歸責之人為處罰之對象,並非以形式上應處罰之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僅明文處罰汽車駕駛人,且同條例亦無其他規定在此情形得對汽車所有人予以併罰,復參諸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行政機關自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逕對汽車所有人為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申言之,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見認處罰條例第43條明確規定應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異議人所屬車輛提供違規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違規屬實云云,顯係誤會,洵非可採。
㈣、另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係第三人即異議人之兄丙○○所購買,實際使用者亦係丙○○,為了省保險費,始將該車登記予異議人甲○○,異議人不會使用該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99年3月5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日期之訊問筆錄),足徵於本件違規時間內,上開車輛並非處於異議人實力支配之下,異議人自難監督掌控駕駛人乙○○駕駛該車之行為,故其對於本件違規情形,即屬無可歸責。又本件違規當時之實際駕駛人係乙○○,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本件違規之發生係經異議人同意或指示,或有其他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自不足以遽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從而,本件應受處罰者,應為實際駕駛人乙○○,甚為明確。至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惟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員警,既已確定違規當時汽車駕駛人並非異議人,處罰機關自不能僅因異議人未提出本件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認其有何可歸責之情。本件違規事件既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為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異議人即非應受歸責之對象至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甚為明確,復查無本件違規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法律所無之規定,對異議人作成限制或剝奪其自由或權利之處分。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為前揭車輛之汽車所有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罰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