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慈筠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慈筠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上衣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於民國
100年5月6日13時2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690元之價格下標拍定,洪慈筠再向韓國某網站以400餘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並寄交員警」之記載,應補充為:「嗣於100年5月6日13時28分許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拍賣廣告,以770元(含運費)下標購買,並匯款至洪慈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慈筠再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自韓國某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之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並於同年月21日寄交員警」之記載,另證據部份應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6日儲字第1000128310號函所檢附之新興郵局瑞豐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慈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以400元之價格,於100年5月中旬某日自韓國某網站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仿冒上揭商標之上衣1件時,即構成販賣行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損及國家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1件,暨其自稱大學在學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能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扣案之仿冒「CHANEL」上衣1件,係被告犯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132號被告洪慈筠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慈筠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係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詎洪慈筠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住處內,以電腦連結網路設備,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拍賣帳號「foona20」公開在拍賣網站上張貼標售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上衣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選購,而意圖以此方法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而陳列上開仿冒商品。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於100年5月6日13時28分許,以新臺幣(下同)690元之價格下標拍定,洪慈筠再向韓國某網站以400餘元之價格,販入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並寄交員警,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慈筠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品,伊以為圖案有變化就不算仿冒云云。經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有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仿冒商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僅以1件690元之價格出售該仿冒商品,被告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是被告顯自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慈筠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陳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