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28、5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美聯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聯益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原址設在苗栗縣造橋鄉造橋村8鄰長安新村41號1樓)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以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為其附隨義務。詎甲○○明知美聯益公司並無向附表所示之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峻嘉實業有限公司、盛源發實業有限公司、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琨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在美聯益公司內等地,先後虛偽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之業務上不實商業會計憑證共31張(開立年月、發票號碼、金額均詳附表)。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雖有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0頁),另經本院於審理中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當事人於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證據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6頁以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曾為美聯益公司負責人,並實際參與美聯益公司之經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於92年底透過乙○○之介紹,將美聯益公司賣給 梁盈祥 (音同),所以於93年初將公司大小章、發票、發票章、帳戶、支票均交給梁盈祥,當初說好要梁盈祥將公司負責人的名字換掉,事後收到稅單才知道沒有換掉,這些統一發票應該都是梁盈祥等人開立的等語,經查:
(一)首先,美聯益公司曾於93年5至10月間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共31張交予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峻嘉實業有限公司、盛源發實業有限公司、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琨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該等公司經查核均為虛設行號,故美聯益公司實際上並無向該等公司銷貨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美聯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分析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申報書跨中心查詢作業畫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表、92年10月份至93年10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在卷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7頁以下),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2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46087號函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第50至51頁,琨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核亦為虛設行號,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此部分尚有誤會)。從而,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共31張均為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已堪認定,此情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
(二)被告甲○○雖辯稱未參與上開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商業會計憑證之犯行,然於案發當時(93年5至10月間)其為美聯益公司之董事,並於93年11月18日變更登記為美聯益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業據其供認無誤,且有美聯益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股東名簿等附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86至88頁),復有美聯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84、188頁),應可認定。故本案之重點應為案發當時(93年5至10月間)美聯益公司實際上由誰負責營運、有何人參與營運。
(三)被告甲○○雖供稱其曾參與美聯益公司之經營,但其於93年初將公司之大小章、發票、發票章、帳戶、支票交給梁盈祥後,其就沒有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等語。然而,所謂梁盈祥之人真實年籍究竟為何,被告甲○○並無法提出,甚至,其於偵查中尚稱應為名喚「 梁銀相 」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35號卷第207至208頁),則實際上是否有梁盈祥之人存在,並非無疑。況且,有關美聯益公司出賣此節,參酌證人乙○○(原名 曾柏森 )於審理中證稱:「(美聯益公司是曾先生跟我講說要介紹給梁先生到南部工作做國內貿易是不是?)對,我有認識梁先生,那是我介紹的。」、「(梁先生在南部所做的一些事情,都跟我甲○○完全沒有關係?)我介紹你以後,那個問題我沒有很了解,你雙方在處理事情,他說要過戶給你,你要過戶給他,結果事後我不曉得。」、「(那你剛說介紹以後的事,你就不知道了?)介紹以後他們互相來往,我就沒有穿插了。」、「(所謂介紹他們認識,是怎麼樣?)公司要買賣給他。」、「(後來有沒有買賣成功?)後來我就沒有,他們去聯絡了」、「(多少錢買賣?)我不知道,我也沒有賺介紹費,我只是介紹認識而已。」、「(所以剛才甲○○問你的那些問題,發票不是他開的,不是他在營業了,不是他在做什麼?你又答對,就是你聽梁盈祥的太太講的是不是?)對,我也沒有見過。」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7頁)。則有關美聯益公司是否確實出賣該節,證人乙○○亦表示其不知情,又有關證述被告甲○○應該未參與虛開發票之情,其證言僅為傳聞或臆測之詞,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況且,參酌被告甲○○供稱:美聯益公司最早叫統津育樂開發有限公司,其當時就有參加這間公司之設立,後來董事換為其前妻 何瑞貞 時,實際上係其在經營;美聯益公司之大小章係由其保管,後來公司搬到高雄時,其才交出公司之大小章等語(本院卷第227至230頁)。是由其供述可知,被告甲○○對美聯益公司之經營管理參與程度甚深,甚至某段時間係由其保管公司之大小章等情,足認其應清楚知悉美聯益公司之營運狀況與業務運作。又依其本身經歷,應屬有相當社會閱歷之人,在美聯益公司尚未實際賣出,其亦未獲取相關價金之前提下,其怎可能將對公司營運至關重要之大小章、發票、發票章、帳戶、支票交出,又其交付前揭文件之人,其竟不知真實年籍及身分,凡此各節,均不合常情,實難令人信服。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辯詞,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限制,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而本件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依行為時之舊法,僅論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即均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比較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及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第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係記載交易雙方之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交易內容及金額,並由商號簽章交付予購買之對方,為對外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而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同法第4條所定,應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4號、93年度臺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身為美聯益公司之董事,且實際執行公司之職務,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並無實際交易行為,卻製作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所為多次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然身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董事,竟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漠視法律相關規定,及考量其件數及金額,復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無悔改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併依上開規定,所犯之罪應減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之概括犯意,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1張不實統一發票予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峻嘉實業有限公司、盛源發實業有限公司、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琨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上開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而持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是納稅義務人究係逃漏何種稅捐?稅額若干?均應於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7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86號、93年度臺上字第3994號、76年度臺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營業稅之課徵係以營業行為或營業事實之存在為其前提,虛設行號實際上並無進貨或銷貨之事實,而無進項支出及銷項出貨,即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163號、89年度臺上字第7600號、89年度臺上字第7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核後認定附表所示廣源昌企業有限公司、峻嘉實業有限公司、盛源發實業有限公司、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琨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此有該局98年2月19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46087號函所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第50至51頁,琨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為虛設行號,起訴書附表記載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此部分尚有誤會),則附表所示公司既未實際營業,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自不能對該等公司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是以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三)從而,被告甲○○前開幫助逃漏稅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2年12月間將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交予其舅舅即被告甲○○,供被告甲○○持以申請登記被告丙○○為美聯益公司之董事長(登記任職日期自92年12月18日至93年11月17日止),而被告丙○○與被告甲○○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明知美聯益公司並無向附表所示公司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3年5月間起至93年10月間止,連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不實會計憑證共31張,作為附表所示公司之進項憑證以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000000
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供稱:當初伊舅舅甲○○來找伊,說為了成立公司,須要一定人數才能登記,,因股東人數不足,希望伊幫忙,因為是自己的舅舅,從小對伊不錯,所以伊把身分證、印章交給他,直到伊收到稅單之後發現自己是負責人,因為沒有實際從事公司業務,所以覺得不妥當,所以要求把公司負責人的姓名變更為實際負責人,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參與公司業務,伊一直都在園區科技公司上班,亦不清楚公司之報稅過程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自92年12月18日登記為美聯益公司之董事長,直至93年11月18日美聯益公司之董事長始改登記為被告甲○○等情,有美聯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3、18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丙○○自92年11月17日至94年2月20日均在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成品管理部擔任助理管理師之職務,有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可供參照(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供稱本件遭起訴虛開統一發票之期間(93年5至10月間),其均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科技公司上班之情,並非子虛,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之重點應在被告對美聯益公司虛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共31張,其主觀上是否有所認知。
(二)據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不認識丙○○,在這個案件中並未見過丙○○,亦不知丙○○在美聯益公司內有無擔任職務或參與公司運作,也不知道丙○○與甲○○是什麼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16頁)。另據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與2位被告有無親屬關係?)有。我是丙○○的親兄弟,甲○○是我親舅舅。」、「(你在93年10月5日美聯益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美聯益公司,在這公司裡面擔任監察人,可不可以說明一下情形?)」、「(當時是因為舅舅要成立新公司,因為股東人數不夠,來尋求我們幫忙,當時因為是自己親戚,所以就幫忙他這樣。」、「(舅舅是誰?)甲○○。」、「(所以你知道要擔任監察人?)我不知道。」、「(請你幫忙是幫什麼忙?)他只是說因為股東數人不足,請我幫忙。」、「(那你幫了什麼忙?)就是拿身份證出來。」、「(結果後來幫了什麼忙你知道嗎?)後來我都不清楚。」、「(後來你有參與美聯益公司嗎?)我沒有。」、「(沒有?)當初我只是想說因為親屬的關係,幫舅舅的忙,我自己本身還有在園區上班,所以那邊事務我不清楚。」、「(你知道你哥哥是那家公司的董事長嗎?)我不清楚。」、「(何時知道丙○○你哥哥是董事長?)這件開始以後我才知道。」、「(你怎麼知道,從何知道的?)因為我哥上法院,所以會問什麼事。」、「(所以那時候你就知道你是監察人了嗎?)我不知道。」、「(還是不知道,所以你覺得甲○○有欺騙你嗎?)以結果來看是有。」、「(甲○○請你幫忙提供身份證跟印章給他,有沒有給你什麼好處或代價?)沒有。」、「(那你為什麼會願意幫他?)因為他從小就很照顧我們,所以當初他設立公司的時候想請我幫忙,所以基於情份上我幫忙。」、「(你所謂從小就很照顧,可不可以請你講清楚一點,因為我們不是你的家人,不太瞭解所謂從小很照顧是怎麼樣的情況?)從小就對我們的生活起居上都有些幫忙。」、「(你擔任監察人一直到什麼時候?)這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應該是在聯新科技上班。」、「(後來你沒有成為監察人或者是公司有轉換你的職務,你知不知道?)這我不清楚。」、「(甲○○都沒有跟你講?)對。」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6頁)。再參考共同被告甲○○亦供稱:於92年接近年底間以成立公司為由向丙○○取得身分證及印章,當時並未向丙○○說明欲將其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等語(本院卷第21頁);他〈指丙○○〉爸爸在他很小就過世了,當初我們都住在一起住山上,所以我們都是相依為命這樣子,所以當然舅舅有什麼困難跟他們開口,他們一定不會說不答應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背面);我把它當成自己的公司,當然找我自己的家人當股東,這些家人並沒有實際參與公司的運作等語(本院卷第205、228頁)。
(三)綜上,依被告丙○○、共同被告甲○○所供及證人乙○○、丁○○所證各節以觀,應僅能認定被告丙○○係掛名美聯益公司之負責人,尚難認定被告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或股東等職務以「人頭」充之者所在多有,或有基於公司設立登記之需求(符合法定人數),或有基於避稅之需求,或有因實際負責人信用不良等,其原因眾多,不一而足,並非具有「人頭」之公司即當然係從事不法之公司,其理甚屬明確,此與現今社會販賣帳戶或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以從事電話詐欺等財產犯行之情形,尚無法等同以觀。申言之,充當公司行號負責人之「人頭」者,如該公司或所屬實際負責之人確有從事不法時,該等「人頭」是否必然即有參與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或者對該公司之不法所為有所認識或預見,而仍同意以掛名負責人之方式參與或予以幫助,本無一定,自仍應視個案中該等「人頭」之涉案程度深淺而為判斷,當不得一概而論,自不能僅以被告丙○○掛名擔任美聯益公司之負責人乙事,即認其對美聯益公司從事不法作為應有所認識或預見。而觀諸本件前開各項證據,除證明被告丙○○為美聯益公司登記負責人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實際出資或是實際參與美聯益公司之業務、財務運作,則美聯益公司是否確有從事虛開發票等不法作為,被告丙○○並不當然知悉或可預見。自難僅以被告丙○○掛名擔任美聯益公司之負責人,即認定其對甲○○以美聯益公司從事不法作為應有所預見,仍基於不確定故意共同為本件犯行(或屬本件犯行之幫助犯)。況且,共同被告甲○○不但為被告丙○○之親舅舅,彼此間血脈相連,且自小即對丙○○有照顧生活之誼,當甲○○以成立公司人數不足為由,向其索取身分證及印章以供登記,除有特殊理由外,被告丙○○實際上恐亦難以拒絕,其主觀上亦無從認知會有何不法用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業已知悉或預見美聯益公司係為從事不法犯行,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實際參與虛開發票之行為,當無足認定被告丙○○確有本件虛開發票之犯行(或屬本件犯行之幫助犯)。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尚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情,因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本件虛開發票之犯行,已如上述,況且,縱認被告丙○○確有本件虛開發票之犯行,因附表所示公司既未實際營業,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之事實,自不能對該等公司課徵營業稅,當然亦無逃漏稅捐可言,是以亦難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理由詳參、所述),併此敘明。
伍、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明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二、關於被告甲○○要求調取附表所示各該統一發票之原本,以查明是否有其筆跡而為其所開立,又請求傳喚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到庭對質,以查明該等統一發票是否為其所交付等情。經查,以現今文件電子化之時代,統一發票已少有手寫之情形,故被告甲○○要求查明筆跡,無異緣木求魚,而附表所示公司均為虛設行號,傳喚該等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與被告甲○○對質,對事實之釐清並無幫助,從而,本院認其所聲請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所規定之情形,故駁回此部份之聲請。至於被告丙○○請求傳喚證人 李信謙 、 林立祥 ,以證明其於案發時在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且為全職人員,須依公司訂單配合加班,其無心力及時間參與美聯益公司之營運等情。經查,被告丙○○於案發時在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情,業有該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1紙存卷可參,應可認定,且檢察官尚未積極舉證被告丙○○有實際參與虛開發票之行為,或與被告甲○○有何犯意聯絡,從而,本院認其所聲請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情形,故駁回此部份之聲請,均附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蔡志宏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
┌────┬────┬────┬─────┬─────┬────┬────┐│買受公司│公司性質│開立年月│發票號碼│發票金額│營業稅額│共逃稅額││││(民國)││(新臺幣)│││├────┼────┼────┼─────┼─────┼────┼────┤│廣源昌企│虛設行號│93年5月│ZU00000000│806,000│40,300│922,320││業有限公│├────┼─────┼─────┼────┤││司││93年5月│ZU00000000│843,200│42,160││││├────┼─────┼─────┼────┤││││93年5月│ZU00000000│899,000│44,950││││├────┼─────┼─────┼────┤││││93年5月│ZU00000000│899,000│44,950││││├────┼─────┼─────┼────┤││││93年5月│ZU00000000│899,000│44,950││││├────┼─────┼─────┼────┤││││93年5月│ZU00000000│775,000│38,750││││├────┼─────┼─────┼────┤││││93年5月│ZU00000000│775,000│38,750││││├────┼─────┼─────┼────┤││││93年5月│ZU00000000│843,200│42,160││││├────┼─────┼─────┼────┤││││93年5月│ZU00000000│843,200│42,160││││├────┼─────┼─────┼────┤││││93年5月│ZU00000000│806,000│40,300││││├────┼─────┼─────┼────┤││││93年5月│ZU00000000│806,000│40,300││││├────┼─────┼─────┼────┤││││93年5月│ZU00000000│843,200│42,160││││├────┼─────┼─────┼────┤││││93年5月│ZU00000000│899,000│44,950││││├────┼─────┼─────┼────┤││││93年5月│ZU00000000│899,000│44,950││││├────┼─────┼─────┼────┤││││93年5月│ZU00000000│843,200│42,160││││├────┼─────┼─────┼────┤││││93年7月│AU00000000│1,382,400│69,120││││├────┼─────┼─────┼────┤││││93年7月│AU00000000│200,000│10,000││││├────┼─────┼─────┼────┤││││93年8月│AU00000000│450,000│22,500││││├────┼─────┼─────┼────┤││││93年8月│AU00000000│390,000│19,500││││├────┼─────┼─────┼────┤││││93年8月│AU00000000│645,000│32,250││││├────┼─────┼─────┼────┤││││93年8月│AU00000000│1,200,000│60,000││││├────┼─────┼─────┼────┤││││93年8月│AU00000000│1,500,000│75,000││├────┼────┼────┼─────┼─────┼────┼────┤│峻嘉實業│虛設行號│93年6月│ZU00000000│750,000│37,500│37,500││有限公司│││││││├────┼────┼────┼─────┼─────┼────┼────┤│盛源發實│虛設行號│93年7月│AU00000000│64,500│3,225│3,225││業有限公││││││││司│││││││├────┼────┼────┼─────┼─────┼────┼────┤│新東駿資│虛設行號│93年9月│BU00000000│788,496│39,424│162,588││源物流實│├────┼─────┼─────┼────┤││業有限公││93年9月│BU00000000│888,024│44,401│││司│├────┼─────┼─────┼────┤││││93年9月│BU00000000│782,232│39,111││││├────┼─────┼─────┼────┤││││93年10月│BU00000000│793,040│39,652││├────┼────┼────┼─────┼─────┼────┼────┤│琨盟國際│虛設行號│93年9月│BU00000000│1,375,776│68,788│234,894││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BU00000000│1,486,488│74,324││││├────┼─────┼─────┼────┤││││93年10月│BU00000000│1,835,640│91,7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