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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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8號原告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鄭佑祥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自民國81年8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以來,經培訓為苗栗廠管理部副廠長乙職。兩造並於93年1月20日簽訂「維護智慧財產、營業秘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與公司產品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與本公司任職期間所負責之有關工作」,否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以原告其離職前六個月內所得平均工資的十二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得限期要求被告返還於最近兩年服務於本公司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與股票紅利返還予原告,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嗣被告於97年10月6日以身體狀況健康欠佳為由,向原告申請離職,並經原告批准,而於同年月15日離職,且於該離職申請書註6載有:「離職後請務必遵守保密協議與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等語,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惟被告於離職後,旋即受僱於訴外人宏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齊公司),並擔任公司之重要職務,此有宏齊公司負責人 汪秉龍 向原告之負責人甲○○證述可知。而因宏齊公司與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相同、販賣產品之性質相近、產品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因此宏齊公司實為原告業務上之競爭對手。且被告於離職後從事與其任職於原告公司時相同職務及工作,並將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獲得之上游供應廠商名單、聯繫方式、進價、報價等公司機密資料洩漏與宏齊公司知悉且加以使用,嚴重影響原告產品銷售額與業績,被告之行為顯均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顯已造成原告之重大損害。
(二)再者,原告本以研發、製造及銷售各種電子製品、電腦週邊設備、半導體原料及其設備等產品為主要營業內容,對於被告離職後亦從事半導體晶片、電子製品之製造、銷售業務自有保護之必要。而觀兩造簽訂競業禁止約款所訂競業禁止期間為2年,範圍亦限於原告產品主要製造、銷售地區,均屬合理,尚不致使被告處於過度困境中。且實務上競業禁止之約定未必需有代償措施,而原告歷年除給予被告薪水外,另給付各種獎金、現金及股票紅利,提供員工教育訓練,被告並享有原告公司各項福利等,均顯示原告有代償措施。本件被告於離職後,將其任職期間所接觸之技術、營業秘密,提供予宏齊公司以製造相同之半導體晶片、電子製品,顯見被告非法使用原告之技術、營業秘密等情,業已違反誠信原則,被告當依約定條款給付違約金予原告。又被告於97年10月15日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月薪新臺幣(下同)89,443元,又依被告簽訂員工保證書競業禁止條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其離職前六個月內所得平均工資的12倍之違約金,共計90,643×12倍=1,087,716元;另被告最近2年服務於原告公司所受領之股票紅利為:95年12月29日配股26,000股,以當日股價每股92.7元計算,為2,410,200元、96年12月31日配股30,000股,以當日股價每股119元計算,為3,570,000元,共計5,980,200元;現金紅利為:95年配發418,000元,96年配發850,000元,共計1,268,000元;年終獎勵金為:95年配發300,000元,96年配發800,000元,共計1,100,000元,合計共9,435,916元(1,087,716元+5,980,200元+1,268,000元+1,100,000元=9,435,916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依原告公司98年刊登之公開說明書第32頁所載:「該公司
經營之業務範圍,生產產品主要以光電零件為主,區分為發光元件、感測元件兩大類,前者占營業比重為85.82%,後者占營業比重為13.33%」;第35頁就競爭情形所載:「由於LED需求不斷成長,市場遠景持續看好,因此吸引許多廠商紛紛投入,無論國內或是國外、上游或是下游,新廠林立,多數小廠切入之初,亟欲拓展市場,因此紛紛以無專利保護之LED低價搶單方式拓展市場,而部分既有廠商為維持市場占有率亦不惜殺價搶單,因此整體產業價格競爭激烈。本公司為目前臺灣最大之LED封裝廠」。
另依宏齊公司96年度年報(即公開說明書)第36頁所載,該公司業務之主要內容為:「半導體晶片、發光二極體封裝之研究、開發、設計、製造、測試業務及上開產品進出口貿易業務。」再者,就該LED產業上、中、下游之關連性而論,原告公司與宏齊公司均為我國LED產業之下游廠商,且因下游廠商家數眾多,競爭激烈,通常廠商必須提供較具競爭力之價格,以鞏固客戶。由上開資料可知,原告公司與宏齊公司係屬營業項目相同之產業,生產之產品亦具有競爭關係,故依被告所簽署之系爭競業禁止切結書內容所載,被告不得於離職後兩年內至宏齊公司從事或經營業務。
⒉系爭競業禁止切結書,自形式外觀雖係定型化契約,惟定
型化契約條款並非當然無效,需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在定型化契約之內容顯失公平時方由法院介入宣告該顯失公平之條款無效。而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顯失公平,核心問題應由勞雇雙方利益出發,只要並未使勞工陷於不利益之狀態,即無從嚴認定約定無效之必要。另競業禁止條款所保護之法益係原告在市場競爭上之公平地位,故舉凡原告公司之營業、客戶等資訊均包含在內,而不限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列之營業秘密。查系爭切結書第4條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在職期間及離職2年內不得洩漏原告業務資料,或投資經營與原告相同產品,原告權益受損,旨在避免被告在服務期間知悉原告之業務、產品及客戶等資訊,若遭被告洩漏或離職後2年內用以經營投資相同產品之事業,造成不公平競爭秩序。審酌該條款僅限制被告離職後2年內,不得洩漏之營業資訊或投資經營被告進入原告公司後銷售過之相同產品之事業,限制之時間及產品範圍均有限縮,並無過當,自無嚴重影響被告就業權及工作權可言。另,本件原告之主要營業項目之一為發光二極體(LED)之研究開發,為光電科技業界公認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本件競業禁止之目的(即欲保護之利益)即為避免原告公司所享有LED領域之研發成果被其他公司所取得利用,使其他公司縮短研發時間,迅速成為原告公司之競爭對手。且宏齊公司與原告均為LED產業之下游競爭廠商,如此將使原告喪失研發優勢,難謂原告無主張其所欲保護之利益存在。又上開約定之現在,僅在限制其從事與原告公司營業項目內容相同之工作,目的顯在於保護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與研發優勢,防止員工離職後之同業不公平競爭,依契約自由原則亦無過當之處。本件被告既明知原告公司以LED研發為營業項目,且契約條款係被告自願簽訂,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況被告為電機工程及企業管理之學歷,離職後並非不得從事非LED研發或從事電機工程之工程師以謀生計,縱無補償措施,亦無危及其經濟生存能力。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43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7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於宏齊公司任職,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另就原告公司及宏齊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僅能看出宏齊公司業務之主要內容為「表面黏著型發光二極體(SMDLED)」(占營業比重92.57%)全公司年營業額31億餘元。而原告公司97年營業額110億餘元,主要商品計有發光二極體元件、發光二極體燈泡、發光二極體顯示器、高功率發光二極體、表面黏著型發光二極體、紅外線二極體燈泡、發光二極體組件、感測元件及其模組、光電晶體、光隅合器、光積體電路、光感測模組、PDIC封裝等,難認能構成競爭關係,亦無從以上開文件看出兩公司於產品或業務上為競爭之對手。再者,依原告之公開說明第35頁競爭情形明載:「由於LED需求不斷成長,市場遠景持續看好,因此吸引許多廠商紛紛投入,無論國內或是國外、上游或是下游,新廠林立,多數小廠切入之初,亟欲拓展市場,因此紛紛以無專利保護之LED低價搶單方式拓展市場,而部分既有廠商為維持市場占有率亦不惜殺價搶單,因此整體產業價格競爭激烈。本公司為目前臺灣最大之LED封裝廠」等語。由此可知LED產品多為無專利保護,需求量不斷成長,各廠商係以低價為市○○○○段,足見LED產品、市場等知識,均屬公開眾所周知利用之訊息,無保護之必要。
(二)被告固曾擔任原告公司苗栗苑裡廠之副廠長,惟工作內容及性質僅涉及製造部門之生產管理相關事宜,並不接觸原告公司營業秘密之研發設計及業務之重大資訊。且被告退伍後即進入原告公司計16年,僅接觸LED產業,學經歷專長僅屬行政管理方面,並無研發設計專業之技能,亦無拓展業務經驗,縱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而原告公司業務範圍甚廣,有關競業禁止規定過於空泛,限制就業之對象、職業活動之範圍,均未具體明確且空泛包括類似行業及任職期間所負責之有關工作,區域擴及臺灣、香港或中國,此將漫無目的限制被告工作權。況被告自任職始,職務性質均採責任制,每日工作至深夜實屬正常,並無加班費。而員工分紅本屬薪資之一部分,本即領取,並非簽署競業禁止條款後原告公司提供之代償或津貼。原告限制被告工作權達兩年,不僅未提供相當之生活保障,顯對其生計造成重大不利益,復約定除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外,並需支付鉅額之違約金,雙方權利義務明顯處於不公平之狀態。故該競業禁止條款明顯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而無效。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84頁):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告係於72年5月28日核准設立之公司,以研發、製造及
及銷售各種電子製品(例如:發光二極體指示燈、光二極體、光電晶體、數字時鐘顯示器、積體電路等等)、電腦週邊設備、半導體原料及其設備等產品為主要營業內容之公司,且自創立以來迄今已成為證券市場中之上市○○○○○路上之公司查詢資料可證。
⒉被告自81年8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以來,經培訓為苗栗廠
營業部副廠長乙職,有離職聲請書可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⒊被告於93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維護智慧財產、營業秘
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13頁)。
⒋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
未經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與公司產品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與本公司任職期間所負責之有關工作」,否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以原告其離職前
6個月內所得平均工資的十二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得限期要求被告返還於最近兩年服務於本公司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與股票紅利返還予原告,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⒌被告於97年10月6日以身體狀況欠佳為由,向原告申請離
職,並經原告批准,而於同年月15日離職,且於該離職申請書之註6載有:「離職後請務必遵守保密協議與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等語,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
(二)爭執事項:⒈被告於原告公司離職後,是否有受僱於第三人宏齊公司?
被告是否違背兩造簽訂競業禁止約定?⒉第三人宏齊公司與原告主要營業項目是否相同、販賣產品
之性質相近、產品內容幾乎相同?第三人宏齊公司實為原告業務上之競爭對手?⒊兩造簽訂的競業禁止約定是否無效?⒋原告如可請求賠償,金額為多少?
四、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原告公司離職後,是否有受僱於第三人宏齊公司?被告是否有違背兩造簽訂競業禁止約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0月6日以身體狀況欠佳為由向原告申請離職,經原告批准而於同年月15日離職後,即至原告業務上競爭對手第三人宏齊公司任職,並將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獲得之上游供應廠商名單、聯繫方式、進價、報價等公司機密資料洩漏與宏齊公司知悉且加以使用,嚴重影響原告產品銷售額與業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茲原告就上開事實,雖提出第三人宏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表、97年5月22日第三人宏齊公司96年度年報等資料為證。惟查,上開原告所提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第三人宏齊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種類為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受僱於宏齊公司或有原告所述洩露機密等競業行為。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函調被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97年10月15日起至98年7月30日止之健保及勞保投保等資料,互核比對後,可知被告自97年10月15日從原告公司辦理離職後,並無在宏齊公司有加保勞、健保或申報所得等情形,此有財政部臺灣局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98年10月23日中區國稅苗縣二字第0980014610號函、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0月23日健保承字第0980059967號函、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23日保承資字第09810406080號函等附卷足憑(見卷後外放證物袋),是依前開資料所示,均未足資證明被告有任職於宏齊公司之事實。
⒊至原告復聲請本院傳訊宏齊公司法定代理人汪秉龍到庭作
證,以查明被告是否曾任職於宏齊公司云云。然查,宏齊公司為資本額20億上市公司,有卷附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可稽;衡情,宏齊公司之負責人能否知悉旗下所有員工姓名、任職單位、職務等細節,實非無疑。況且,本院就「被告是否於97年10月15日以後任職於宏齊公司?」乙節,已依職權函詢宏齊公司,該公司亦於98年12月22日以宏齊管字第98064號函覆本院稱:「來函詢問當事人乙○○查無曾於本公司受僱資料。」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被告確實未受僱於宏齊公司;尤有甚者,本院復依原告聲請,函詢被告離職後曾受僱之大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請其提供被告受僱於該公司期間職務單位、工作內容等資料,而據大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99年3月24日誌字第990324號回函及本院99年4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8頁)可知,被告任職於大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工作內容,亦與宏齊公司無涉。從而,依上開事證,實無法證明被告曾任職於宏齊公司,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競業禁止行為,而原告又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不足採。
(二)兩造簽訂的系爭切結書中關於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⒈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
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此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可參,故競業禁止約定內容如屬合理,即難謂有違反憲法工作權。惟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訂定時,仍應審酌該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
1各款所列顯失公平之情事,要屬當然。⒉經查,原告既自承系爭切結書係原告公司大量印製供被告
所簽署之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74頁),則系爭切結書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適用,應屬無疑。又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如未經原告公司書面同意,不得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在臺灣、香港或中國大陸,從事或經營與公司產品競爭之相同或類似之行業,或以各種名義擔任與本公司任職期間所負責之有關工作,否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應以被告離職前6個月內所得平均工資的12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得限期要求被告返還於最近兩年服務於本公司期間所受領之各種獎金、現金紅利與股票紅利。觀之上開內容,係約定受僱人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顯係在限制受僱人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受僱人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以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與提升,影響受僱人之人格與經濟利益,對該離職之受僱人而言,核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因此,前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即應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審酌,該條款是否有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應考量之要素包括: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等。
⒋查,兩造間於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並未約定原告對於
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之競業禁止限制期間有任何補償措施之事實,有系爭切結書在卷足憑,應堪信實。再者,本院於99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質之原告:「被告於93年1月19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其薪資結構有無變更?」乙情,原告則稱:「這部分詢問原告公司人力資源部的經理之後,薪資部分並沒有顯著差異。」等語(見本院第134頁);又獎勵金及員工分紅部分均係被告薪資一部分,而被告薪資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前後亦無顯著差異,則自難僅憑原證五之「員工分紅、獎勵金領款簽收單」上印有「本人同意接受『競業禁止切結書』之所有規定」等語,即認被告所受領之員工分紅、獎勵金屬被告於離職後2年內競業禁止限制期間之補償。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曾任原告公司苗栗苑裡廠之副廠長,依其工作性質及內容自屬熟知營業秘密及重大資訊之人云云,並提出工作說明書、工作移交書及電子郵件為證。惟依上開工作說明書及工作移交書可知,被告並非任職原告公司研發部門,而係負責產品生產相關事宜,又該生產事宜中究竟有何重大的資訊或營業秘密,是僅有被告在內少數高階主管所能得知之事實,亦始終未見原告釋明或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固提出電子郵件主張被告參與所有原告公司重大決策之會議,惟此部分原告亦僅泛稱公司重大決策均由「經營管理委員會」討論後決定,並未具體指出原告所謂「公司重大決策」內容為何,實難僅憑原告前開陳述,即認本件確有保護原告之商業機密利益,須對被告離職後之轉業自由為限制之合理必要性存在。
⒌綜上,兩造簽署之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既係屬民法第
247條之1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且原告未能證明其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亦未能提供相對衡平之代償措施,堪認已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據此,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第4條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故縱被告確有競業禁止之行為,原告亦不得依該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競業禁止約款即屬無效,自無庸再就本件其餘爭點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之行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原告確有上開行為,因系爭切結書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435,916元本息,及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另聲明傳訊宏齊公司負責人汪秉龍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作證,以明被告是否有受僱於宏齊公司云云,惟本院已依職權就該待證事實函詢宏齊公司,且宏齊公司亦已明確函覆本院,則縱傳訊證人汪秉龍到庭作證,亦難想像其證述內容會與前開函覆資料有所不同;至證人甲○○既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其有任何陳述均可於本院開庭時到院說明,或另以書狀表明,實無庸以證人方式予以傳訊,故堪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前開證據方法、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傳喚或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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