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四號上訴人 陳懷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懷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在員警大聲怒罵,及誘騙其為毒品管制人員之情況下,而心生恐懼,被迫配合採尿,其採尿程序明顯違法云云。
惟查: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警員曾○雄於原審之證述,佐以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全國通緝紀錄表等證據資料,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警員採集尿液之程序違法云云,亦敘明:上訴人當時係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未按時報到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發布通緝後,經警以通緝犯逮捕到案,並調查其前案及毒品列管紀錄,得知上訴人曾為毒品列管人口等由,乃認員警依據客觀事證判斷有對上訴人實施採尿之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五條之二規定無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一0五年四月十二日裁定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國在法官段景榕法官黃瑞華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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