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丙○○
吳正郎 即正豐紙業廠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戊○○丁○○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
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湖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其組織及法定代理人皆未變更,不影響當事人同一性,茲更正被上訴人之名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珮泰 前於93年8月15日上午3時2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公司所承保、另訴外人 陳珮琍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台五路1段與青山路口時,因上訴人丙○○駕駛上訴人乙00000000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由青山路左轉新台五路1段(往基隆方向)時闖紅燈,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頭遭受撞擊受損,經送修結果,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844元,業經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原告20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並未闖紅燈,當時其欲由青山路左轉至新台五路1段,進入路口時為綠燈,行駛到中間時發現對面號誌變黃燈,就被訴外人陳珮泰撞上了,故其無庸負擔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9,861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以:㈠原審認定紛爭發生於當日下午3時,惟實際案發時間點為凌晨3時;㈡原審認定上訴人丙○○搶越黃燈行駛,與本件證據相左,伊並無過失;㈢原審依民法第188條判決,係欲加之罪云云。是本件爭點厥為確切之案發時間點為何?及上訴人是否搶越黃燈而有過失?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紛爭之案發時間點應為當日凌晨3時20分,有台北縣
政府警察分局汐止派出所製作之交通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頁、第62頁),是原審判決就該部分事實認定應為誤載,然此部分誤載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法律判斷。
㈡上訴人丙○○主張伊並未搶越黃燈,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員 黃錦坡 雖於另案94年度交
聲(一)字第5號案件中到庭結證稱:「(問)你有無目睹事故發生情形?(答)沒有,我是去便利商店的巡邏箱簽名,簽完之後就往新台五路的方向行駛,剛起步而已。」、「(問)(提示現場照片6)事故是發生在何方?(答)我們簽到簿是放在便利商店的住址是新台五路212號內……。」、「(問)行駛多久聽到有煞車聲及撞擊聲?是到新台五路218號時,有聽到煞車聲及撞擊聲,我們就轉頭看,我們回頭看就發現新台五路與青山路口的號誌是綠燈,後來我們2台車就往回騎逆向到青山路與新台五路口。」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94年6月3日訊問筆錄),核諸該證人之證詞,並非於事故發生時親眼見到上訴人丙○○闖越紅燈,而新台五路路緣至肇事地點間亦相隔三線道約9公尺之距離,參以上訴人丙○○在93年8月15日警詢時供稱其當時車速約10幾公里等語,則以上訴人丙○○進入路口至肇事地點之行駛時間,加計證人黃錦坡騎乘機車聽聞煞車聲及撞擊聲後,再轉頭察看之反應時間計算之,則證人黃錦坡轉頭察看時與上訴人丙○○駕車進入路口間,或已有數秒之隔,亦自不能僅憑證人黃錦坡聽到煞車聲及撞擊聲後,回頭看見新台五路之交通號誌為綠燈之證詞,即斷定上訴人丙○○於駕車進入路口之際確有闖越紅燈之情事,且本院刑事庭亦已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上訴人丙○○科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之處分,有本院94年度交聲更
(一)字第5號聲明異議卷宗在卷可稽。⒉惟據訴外人陳珮泰於警訊時陳稱:「我由新台五路往基隆
方向行駛,我行駛在內側第一車道,行經新台五路、青山路口時看號誌為綠燈,我車行駛到路口時才看到對方的車子,再來就發生事故了」「肇事時沒有發現對方,距離不清楚,我發生碰撞時有將方向盤向右打,肇事時行車速率約時速50公里」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第17頁)及於偵查時證稱:「我當時直行新台五路,我看到前面都是綠燈,時速約4、50公里,行經青山路口時,我看到上訴人之車擋在路口前,我當時將方向盤往右打,要閃避上訴人之車,但閃避不及,就撞上去了。(問)撞擊前是否已看到上訴人之車已在青山路及新台五路口?(答)沒有,等我發現上訴人的車時,他的車已在我的面前了。(問)過路口有無減速?(答)沒有」(見同上偵查卷第42、43頁)。及證人 范姜美菁 於偵查時證稱:「(問)車禍經過是否同陳珮泰所言?(答)是。(問)你們何時發現上訴人之車?(答)我們當時過停止線時已發現上訴人之車在我們前面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暨證人黃錦坡於前開聲明異議案件調查時所證稱:「(問)行駛多久有聽到煞車聲及撞擊聲?(答)是到新台五路218號時,有聽到煞車聲及撞擊聲,我們就轉頭看,我們回頭看就發現新台五路與青山路口的號誌是綠燈,後來我們二台車就往回騎逆向到青山路與新台五路口」等語綦詳,可認車禍發生發生當時新台五路之號誌應為綠燈甚明。再者,由上訴人丙○○所駕駛之6G-855
0號自小貨車受撞擊位置觀之,該車係右前葉子板及右前門部分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撞擊,而於發生撞擊後各自依慣性作用偏離至現場圖所示之住置,從而,於發生車禍事故之時,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根本尚未完成轉彎行為,而係處於直行或頃開始進行左彎之狀態。再據上訴人丙○○於事發當天即93年8月15日警訊時陳稱:「到新台五路、青山路左轉(往基隆方向)時,看到對面號誌是變黃燈,在行駛過道路中間時與對方發生車禍,我沒有看到對方,我是被撞到的,我下車後方看青山路的燈號是紅燈」「(肇事當時)沒有發現對方,我車速約10幾公里時速」等語,參以該路口於23時至翌日6時之號誌時制,黃燈僅3秒,有臺北縣政府95年度1月19日北府交工字第0950033728號函1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0頁)。而上訴人丙○○時速又僅10幾公里,可認上訴人丙○○係於新台五路、青山路口號誌為黃燈之際進入路口欲左轉新台五路,惟其並未快速通過,僅以時速10幾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行駛時未注意燈號變化,致於燈號變換為紅燈即新台五路為綠燈之時仍繼續行駛,且未注意新台五路之左右來車,且訴外人陳珮泰沿新台五路駛來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二)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丙○○於新台五路、青山路口燈號為黃燈之際,未於停止線前停止反而搶越黃燈行駛,復未快速通過路口,於燈號變換為紅燈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仍繼續行駛,致阻礙路口交通,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而訴外人陳珮泰雖係依據號誌行駛,然其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訴外人陳珮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審審酌兩造就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大小,認上訴人丙○○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訴外人陳珮泰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原審判決認定核與卷證相符,並與經驗法則及常情無違,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主張原審依照民法第188條規定判決上訴人乙0
0000000應付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致上訴人受有欲加之罪云云。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丙○○於執行職務之際,駕駛上訴人正豐紙業廠即吳正郎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與訴外人陳珮泰發生擦撞,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僱用人為上訴人正豐紙業廠即吳正郎,自應依上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審認定於法無違,上訴人該部分指摘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2人依照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零件之折舊率,並依過失比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於99,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