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8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盛連於民國99年12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先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萬華公園內,見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背包放置在公園內長椅上,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內之長江牌A969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次於100年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電影公園舞台上,見 陳玫琪 未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玫琪所有之LG牌KF310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復於100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候車大廳內,見 陳南榮 將行動電話手機放置在西裝外套內,疏未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MOTOROLA牌V191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去。
(四)又於100年4月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西門捷運站
5號出口,見片 山明浩 將行動電話手機放置在手提袋內,疏未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SONYERICSSON牌J132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逃逸。
(五)再於100年3月間某日,途經臺北市中正區西門捷運站5號出口附近,見 曾長駿 所有之育達高商學生證悠遊卡脫離其本人持有掉落在地,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拾取該悠遊卡而侵占之,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盛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南榮、 片山明浩 、陳玫琪、曾長駿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二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指事實欄(一)、(二)部分)、二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6款之加重竊盜罪(指事實欄一(三)、(四)部分)及一次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指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前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編號五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
337條、第4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表:陳盛連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編號│犯罪時地│主文│├──┼───────┼──────────────────┤│一│事實欄一(一)│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三)│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四│事實欄一(四)│在車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五│事實欄一(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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