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碧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碧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總表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0年7月14日起」更正為「於
100年7月14日」。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
單2張」更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100年7月14日當期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合彩簽單2張)」。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並有六合彩簽單2張扣案可佐」更正為「並有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扣案可佐」。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現場簽單照片2張在卷可參」更正為「現場六合彩簽單總表照片2張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該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局,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局之期數、規模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