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7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儀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THEBANKOfTOKYO-MITSUBISHIUFJLTD通匯收訖日期印章壹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匯款申請書上蓋有THEBANKOfTOKYO-MITSUBISHI
UFJLTD通匯收訖日期之印文共拾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THEBANKOfTOKYO-MITSUBISHIUFJ
LTD通匯收訖日期印章壹枚、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匯款申請書上蓋有THEBANKOfTOKYO-MITSUBISHIUFJLTD通匯收訖日期之印文共参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THEBANKOfTOKYO-MITSUBISHIUFJLTD通匯收訖日期印章壹枚、附表所示各匯款申請書上蓋有THEBANKOfTOKYO-MITSUBISHIUFJLTD通匯收訖日期之印文共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冠儀任職於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代表人辦事處(設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2,處長為 古山尚宏 )擔任事務員,負責協助匯款事務。因公司於日商三菱東京日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三菱銀行)設有帳戶,依慣例事務員均至三菱銀行匯款支付房租、租用設備等雜支。詎李冠儀竟為便利至鄰近公司之土地銀行匯款,而於古山尚宏於100年4月初要求交付匯款單據時,為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4月,先在新北市○○區○○路刻印店上,委託不知情之不知名人士偽刻「THEBANKOfTOKYO-MITSUBISHIUFJLTD(即三菱銀行)通匯收訖日期」章,後在上址辦事處內,將空白之三菱銀行匯款申請書上填寫匯款之內容,並在收款戳記欄蓋上前揭偽刻之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匯款申請書,李冠儀並於4月底,在辦事處內將前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交予古山尚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菱銀行;李冠儀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5月使用上開偽刻戳章,以相同之手法偽造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匯款申請書,並於5月底,在辦事處內將前開偽造之匯款申請書交予古山尚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三菱銀行。
二、案經三菱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15609號卷第2-3、24-26、48-49),核與告訴代理人 葉淑娟 於偵查中之指訴(見同前偵卷第48頁)及證人古山尚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6-7、24-26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偽造之三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5張、扣案之通匯收訖日期章1枚可稽(同前偵卷第30-4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不知名人士偽刻上開日期章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係一時思慮欠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學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刑法第219條所稱之印章、印文,只要是用以代表印章名義人人格之同一性,並藉以認證該名義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者,即足當之。扣案之「THEBANKOfTOKYO-MITSUBISHIUFJLTD通匯收訖日期」章1枚,是其在表徵三菱銀行本人之人格,且係用以表示收訖日期,核屬印章之性質無訛,該印章係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附表所示之各偽造匯款申請書,被告業已提交予日商佳能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代表人辦事處,已非被告所有,而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蓋有「THEBANKOfTOKYO-MITSUBISHIUFJLTD通匯收訖日期」之印文共15枚,均屬偽造,雖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偽造匯款申請書上│匯款單金額│收款人戶名│行使之月份│││填載之日期(100│(新臺幣)││(100年)│││年)││││├──┼────────┼─────┼──────┼─────┤│1│1月13日│3959元│百威辦公設備│4月底│││││股份有限公司││├──┼────────┼─────┼──────┼─────┤│2│同上│4萬2300元│ 陳堯珠 │同上│├──┼────────┼─────┼──────┼─────┤│3│1月26日│6萬8040元│香港商亞洲信│同上│││││息網路有限公││││││司││├──┼────────┼─────┼──────┼─────┤│4│2月14日│4025元│百威辦公設備│同上│││││股份有限公司││├──┼────────┼─────┼──────┼─────┤│5│同上│4萬2300元│陳堯珠│同上│├──┼────────┼─────┼──────┼─────┤│6│3月14日│4047元│百威辦公設備│同上│││││股份有限公司││├──┼────────┼─────┼──────┼─────┤│7│3月30日│1250元│勤業眾信管理│同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4月13日│4萬2300元│陳堯珠│同上│├──┼────────┼─────┼──────┼─────┤│9│同上│3718元│美商聯快遞股│同上│││││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同上│5535元│百威辦公設備│同上│││││股份有限公司││├──┼────────┼─────┼──────┼─────┤│11│4月29日│2100元│臺灣凱訊電信│同上│││││股份有限公司││├──┼────────┼─────┼──────┼─────┤│12│同上│3000元│植樹工業有限│同上│││││公司││├──┼────────┼─────┼──────┼─────┤│13│5月11日│5975元│百威辦公設備│5月底│││││股份有限公司││├──┼────────┼─────┼──────┼─────┤│14│同上│6284元│美商聯快遞股│同上│││││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5│同上│717元│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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